訊息公告 »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7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

 

【要  旨】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內  容】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又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另經濟部制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H704031」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H704041」係分屬不同類業務,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擬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依商業團體法上開規定,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另揆諸本條例對「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定義,除均有從事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性質外,仲介業務尚得為不動產互易及租賃之居間或代理,就其交易委託人之範圍而言,仲介業務之委託人(賣方)法尚無明定,即得為不特定人,自亦包括起造人及建築業;而代銷業務之委託人則限於起造人或建築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