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刊登廣告注意事項,敬請各會員公司察知

刊登廣告注意事項,敬請各會員公司察知

 

檔案連結檔案下載(102120函-各公會(宣導刊登廣告注意事項).doc)

檔案下載(102120附件新北市地政局函.pdf)

  
   
   

正本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會  址:100台北市北平東路20號7樓

     信  箱:andy.liou@taiwanhouse.org.tw

     承辦人:劉源隆

     電  話:02-23582535 

     傳  真:02-23582536

 

受文者: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速    別:普通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5月30日

發文字號:房仲全聯榮字第102120號

附    件:新北市地政局函文影本

 

主  旨:轉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刊登銷售廣告注意事項一案,敬請各公會轉知會員知悉,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轉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0日北地價字第1021868676號函。

二、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刊登銷售廣告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來函稱:

1. 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惟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9條以及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規定「…..(一)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股)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

2.不動產經紀業刊登銷售廣告前,應確定委託人真意始得進行銷售,且業者應善盡委託銷售物件之調查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者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始可刊登廣告,另所製作廣告內容與事實應相符,並應善盡委託銷售物件之調查責任。

三、檢附新北市地政局函文供參,敬請各公會轉知各會員知悉。

 

正   本: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理事長 李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