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內如果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這種房子稱為「凶宅」,在房屋交易市場中,「是不是凶宅」屬於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屋主於售屋時應該揭露清楚,否則構成「物之瑕疵」,售屋者要負賠償責任;但凶宅於拆除房屋後,僅剩下的土地算不算是「凶地」呢?
林姓男子在去年以每坪四萬元的價格,購買屏東縣麟洛鄉的一筆土地,付了三百二十六萬多元購地款後,在整地時獲鄰人告知,才知道土地上原先有三合院舊宅一棟,先前曾有人在宅內上吊,原地主在二年前就將房屋拆除,現在出售土地給他時卻隱瞞有人自殺這件事,害他買到了「凶地」,於是告上法院,請求解約還款。
兩種不同種類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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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主售屋時應該揭露清楚,否則構成「物之瑕疵」,售屋者要負賠償責任。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林姓男子敗訴,理由是土地與房屋是不同種類的不動產,在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即兇殺或自殺)事故,是發生於該房屋之本身上面,凶宅所以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也是因為房屋之故,故而此類不動產,若拆除房屋,即應認為已袪除其負面之心理因素,不能以類推「凶屋」之模式,而認定其土地為「凶地」。
法院指出,屋內有人自殺或凶殺致死,嗣後將房屋拆除僅而出售土地之情形,與曾發生多人死亡的重大災難之土地(例如空難)、行刑場地、墳場等民間視為「凶地」之情形,完全不同;這類曾經發生有人在屋內自殺之房屋,於房屋拆除後,出售土地,因主觀上「凶之依附」已經因房屋拆掉而消除,已不同以往之面貌,不再存有普遍大眾皆對之存有嫌惡心理,客觀上亦足認已袪除不利之條件,故而除非購地者對此特別表明有所要求,否則,原則上售地者並無須揭露類此資訊之義務。
「凶之依附」已經消除
本件地主委託房屋仲介代售土地時,曾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欄內勾選「有自殺」之情,顯示地主並沒有隱瞞屋內曾有自殺事實,沒有欺騙林姓男子。
法院指出,再從土地開發經濟效益而言,類此情形之土地若均認定為「凶地」,對交易上恐非公允,因此,曾有發生兇殺或自殺之房屋,於房屋拆除後,出售的土地,不能認其係「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