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全面限定繼承!不想「父債子還」 注意1動作

繼承事件發生小心外面債務

早年常有父母過世後,子女因不瞭解法律規定,來不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於承受父母生前巨額債務、影響生計的情形,當時引起社會很大的關注。

為了解決「父債子還」不合理現象,民法歷經二次修法後,採取「全面限定繼承」制度。

許博智指出,雖然依據《民法》第1148規定,現行法律已採取「全面限定繼承」,但若少做了一個動作,仍可能面臨「父債子還」,甚至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償還的情況,也就是必須用自己本來的財產清償過世親人的生前債務,而不能夠主張限定繼承。

全面限定繼承修法大事紀

許博智說,民國19年制定《民法》繼承編,採「概括繼承」原則,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所謂概括繼承,就是指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但因社會上發生多起民眾不熟悉法令,沒有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背負被繼承人巨額債務、父債子還的案例,因此於民國96年再進行修法,主要修正條文有二。

一:針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後,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後,增訂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唯上述法令仍未完全解決父債子還的社會問題,因此,民國98年又再次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第1148條第1項不變,第2項則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小心債留子孫

許博智表示,早年有眾多銀行發行「現金卡」,讓民眾用卡片「預借現金」,但有些人「用錢過度」,又沒能力還錢,導致一堆「欠卡債」者,當時還有些人因「過不了錢關」而燒炭自殺,衍生「債留子女」的社會問題。

《民法》繼承編因而就「父債子還」的問題,幾次修法後,才演變為採用「全面限定繼承」的制度,以解決社會問題,保護繼承人。

許博智指出,很多繼承人都以為,當被繼承人過世後,只要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清冊」,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在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若有不動產,則依據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即可。

殊不知,如果你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若少做一個動作,還是有可能被訴請「父債子還」,陷入債務中。

許博智表示,根據《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很重要

繼承人依法有向法院主動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的義務。如果來不及在三個月期間內陳報,可以向法院聲請展延。繼承人如果有二位以上,其中一人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此外,因為繼承人可能不知道或不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欠債,而認為沒有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必要。因此,若債權人得知欠錢的債務人已經死亡,為確保債權能受償還,也可依據《民法》第1156-1條規定直接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命令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法院如果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第1156條及第1156-1條的立法理由,是因為全面限定繼承後,繼承人雖然享有限定繼承的益處,但是同時也要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作一定程度的保護,因此讓繼承人有陳報遺產清冊的義務,以盡速釐清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避免法律狀態懸而未決。

而不管繼承人是主動依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或是被動因第1156-1條債權人聲請或法院職權命令,接下來就由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的公告程序,由法院命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院所訂三個月以上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的債權。

目的是透過債權人報明債權的動作,使繼承人能夠知悉原本不曉得的被繼承人債務,進而能夠依《民法》第1162-1條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進行比例計算償還。

許博智說,如果繼承人沒有主動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的動作,也沒有被動因第1156-1條規定被要求陳報的話,法院就不會作「公示催告」的公告程序,命債權人報明債權。

如此一來,若被繼承人在世時,在外頭是否有欠債、有無替人做保,或是,有無未到期的債務等等,繼承人都不去搞清楚,那麼,當債權人突然冒出來,要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還債」時,可能就會不知如何是好!

許博智說,類似情況發生時,繼承人都會想要主張「我又不知我爸在外面的欠債情形,怎麼會知道要作陳報?」但這樣的主張,原則上不會被法院所採納,因為《民法》第1156條就有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主動向「陳報」遺產清冊的規定。

限定繼承之例外 恐父債子還

許博智表示,如果知道被繼承人在外的欠債明顯大過「遺產」,很多時候,繼承人大都會採取「拋棄繼承」方式;若不是很清楚「負債」是否大過「遺產」時,或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時,一定要注意「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規定。

因為《民法》第1162-1條規定,繼承人沒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話,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該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問題是,如果繼承人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法院就不會進行「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的公告程序,如此一來,繼承人就可能不知道被繼承人全部的債權。

許博智表示,這種情況下,容易接續發生繼承人用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時候,有不知道的債務存在,導致發生遺漏,進而違反《民法》第1162-1條應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比例計算償還的要求。

一旦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的要求,依第 1162-2條規定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如此一來,等同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回復到民法最早規範的「概括繼承」了,此乃限定繼承的例外情形,不可不慎。

所謂「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是指超過遺產的債務,繼承人就得用自己固有的財產來清償,成了「父債子還」。

許博智另指出,由於社會發展多元,現今的家庭關係,有些是重組家庭,舉例來說,若老公為主要的經濟提供者,則先生與原配離婚,離開原來的家庭與第二任配偶共組家庭,而第一任婚姻所生的子女若與媽媽生活時,很多時候,父子間的互動就不密切。

萬一,該父親後來過世,有關繼承的事情大多由第二任配偶主導,若其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啟法院「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的程序,則恐怕有不知道的父親債務存在,進而導致有父債可能落到相關繼承人身份,而第一任婚姻所生的子女,雖有權「分遺產」,但同時,也有可能將被迫用固有財產「償還父債」。

另一個情況是,一家之主的老爸,是做生意的經商者,該生意並不是夫妻共同經營,老婆並不清楚老公在外開了很多支票未兌現,又或者與人做保,總之,很多時候,若老婆或小孩不知該老爸在外做生意的情況,也可能在外欠有很多錢,但回家卻一句話都不說。

萬一他又因病或事故突然過世,那麼,作為「繼承人們」,最好是依據第1156條的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免觸發限定繼承之例外情形。

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應按比例

此外,被繼承人在外的債權人,需在法院有公示催告期限內,將被繼承人欠下多少金額的債權向繼承人報明,使繼承人得以知悉該債權存在。

接下來,繼承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後,應將於期限內報明的債權以及原本已知的債權整理計算,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時注意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之清償順序。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A、B、C三人各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均為普通債權;甲過世後,ABC三人都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但甲所留遺產只有600萬元,不夠清償時全部債權,則A所得清償金額就會是600*(500/500+300+200),最後只得清償金額為300萬元,而依此公式,BC各得受清償180萬元及120萬元。

許博智提醒,千萬別忽略《民法》第1156條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規定,一旦沒做這個陳報法院動作,後面的問題可能會讓人非常的頭痛。

以上述的例子來說,被繼承人甲在外欠債1000萬元,遺產只有600萬元,但繼承人只知道債權人C的200萬債權,對A的500萬及B的300萬債權都不曉得,也沒有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動作,就用遺產來償還債權人C的200萬債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162-1條要求。債權人A及B得依第1162-2條規定,要求繼承人以賸餘遺產400萬以及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償還A的500萬及B的300債權。

此外,也要小心!《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舉例來說,假設過世的老爸也有跟其兄弟,或是其他親戚借錢,這些叔伯或親戚,對這個繼承人(侄子)說,「我現在急需用錢,你先把你爸欠我的部分還我好了」。

許博智說,「千萬小心」,因為一旦不慎在法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對被繼承人之某部分債權人償還債務,導致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據《民法》第1161條的規定,繼承人應對受害的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此外,《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也就是債權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不出面對繼承人陳明債權,等發現欠債的人過世後,才跳出來說某某人仍欠他多少錢時,這時僅得在有「賸餘遺產」時,才能受償,若沒有「賸餘遺產」時,繼承人無須償還該債權,限縮該債權受償的可能性。

小心別詐害債權人債權

不過,許博智談到,現在社會上還是有些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在外有「欠債」,卻不當一回事,甚至還有故意的行為,若是如此,則將不受第1148條限定繼承規定的保護。

許博智說,《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別小看第1163條的規定,就有不少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最後都被法院判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而一旦如此,就沒有第1148條第2項的「免死金牌」,而需要用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其父債(假設被繼承人是其父親)了。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判決

許博智並舉例指出,某銀行主張被繼承人游先生積欠銀行85萬元,而游先生於105年死亡,李小姐為繼承人之一,其於游先生死亡後,即知悉游先生積欠銀行債務,但在當年底就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108年將該筆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而李小姐迄今尚未就游先生所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

法院認定,李小姐處分該不動產的行為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游先生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因此裁定:「李小姐不得對於游先生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另一個案例,雖未隱匿遺產,但有詐害債權人權利而為處分,情節是被繼承人柯某生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欠款新臺幣5萬多元。柯某於98年過世,繼承人陳某於99年辦理柯某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但陳某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就在101年將該筆不動產移轉予他人。

法院認定陳某99年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有申報該筆不動產,並辦理該筆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無隱匿遺產之行為。然而,法院認為柯某98年死亡後,仍持續繳款至100年,顯見繼承人陳某知悉銀行債權存在且未清償完畢,仍將該筆不動產出售於他人,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導致銀行無從受償,構成意圖詐害柯某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裁定「陳某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柯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別忽略被繼承人在外之債務

許博智最後表示,被繼承人的離世對繼承人們來說,都是件傷心事,但處理後事的同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能只是專注於申報遺產稅或就「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而忽略被繼承人在外可能有欠債情形,應該要「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雖然少做這個動作,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但多做這個動作,反而可以為自己多設一道「關卡」,保護自己也保護其他繼承人,避免輕易變成「概括繼承」,以防止被繼承人的債務雪球,會落到「父債子還」的地步,他說,很多「繼承」的事,能小心些,就不會「大意失荊州」!

(文章來源:理財周刊、文:顏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