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財政部有關自用住宅地的函釋也曾引用內政部營建署此則解釋

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建築法頒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准依本部74/08/01台財稅第19776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辦理。(財政部91/08/15台財稅字第0910455242號令)
附件: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款(類)次 2
則次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