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有關不動產經紀營業員30小時新訓後需考試相關事宜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102號

主  旨:預告修正「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5項。

三、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台中市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158。

(四) 傳真:04-22502372。

(五) 電子郵件:h0026@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並因應業務需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登錄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由於現行經紀營業員參加訓練三十小時而未檢驗訓練成效即為合格,且曾發生多起訓練單位未落實訓練情事,顯見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過於寬鬆,實難以獲得充足之專業知識,遑論提供當事人正確之訊息。為提升經紀營業員專業素質,以落實專業訓練制度,爰研提本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七條,增訂一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簡化條文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用語,修正簡稱為「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明訂訓練合格定義(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三、 修正申請認可應檢附實施計畫書之內容應增加測驗方式、講師資格證明文件及測驗場地,另訂實施計畫書內容應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申請預審及授權測驗方式另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增列組成教學工作小組應辦理測驗事宜(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增列舉辦測驗事宜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 明訂訓練機構或團體之開課資訊、學員名冊及訓練時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申請備查;開辦資格取得專業訓練應另登載測驗資訊及成績(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修正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於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始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並增訂辦理測驗單位、期程、合格標準、教材限制、試卷公開與舞弊禁止及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增修廢止認可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為簡化以下條文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用語,爰增簡稱為本條例。

第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辦理之資格取得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領有專業訓練證明書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訓練合格定義。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明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時數及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申請預審,通過預審後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第二項測驗方式應符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辦理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經認可有效之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應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辦理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一、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增列測驗方式及場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字。

二、為利審核師資學經歷及服務年資相關事宜,酌修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為配合節能減碳政策,避免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退補作業浪費紙張與行政資源,爰由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指定網站登載計畫內容先予預審,俟預審通過後檢附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申請認可,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爰增列第四項測驗方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測驗注意事項。

五、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增列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有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變動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現行條文第五項酌修文字並移列至第七項。

六、為配合辦理測驗事宜,應先變更計畫內容始得辦理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爰增列第八項規定。未依本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辦理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但仍得繼續辦理換證專業訓練。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為辦理經紀營業員測驗工作,爰增列教學工作小組應辦理事項,並酌修文字。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一、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訓練單位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包含舉辦測驗事宜,測驗時數一小時不包含於專業訓練課程並得另行收費,其費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前期未通過測驗之參訓人員繼續參加測驗,以順利取得營業員資格,在場地座位數允許條件下可容許超過六十人參加測驗,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程表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報請備查,並於開課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課程完竣後一週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除依前項規定登載事項外,應於每期開課或補測二週前登載測驗日期、地點,並於測驗或補測後一週內登載測驗成績。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程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配合節能減碳政策,減少紙本作業,明定訓練機構或團體之開課、測驗、參訓人員名冊及訓練時數等資訊應依規定期限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申請備查,並運用本部指定登載系統分段管理功能檢核開班人數、參訓人員資格限制及訓練時數上傳作業,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明列辦理測驗應登載事項,並賦予補測機制(未限次數)亦應備查;惟補測須附隨於已開辦之資格取得專業訓練課程辦理,不得僅以辦理測驗而不開辦資格取得專業訓練課程為目的。

第十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於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成績合格者,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完成訓練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竣後一週內舉辦測驗,其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為測驗合格。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有測驗舞弊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抽查測驗辦理情形。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第十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一、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爰增參訓人員於參加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訓練完成後並經測驗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始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惟換證訓練課程仍維持訓練時數完成後即發給訓練時數證明書,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保障參訓人員權益,明定訓練單位於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訓練完成後一週應辦理測驗義務,且不限辦理次數,以使參訓人員順利取得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督促訓練單位落實辦理訓練及測驗,明列教學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且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及舞弊情事,必要時得不定期查核督導,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十一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或測驗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或已備查之課程、測驗資訊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雖經測驗成績合格,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循私舞弊情事。

五、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

三、參加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未依第十條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一、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增列測驗不符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者得廢止認可;另實務上常出現實際辦理專業訓練課程師資、時數或場地等與報經備查之開課資訊不符,為落實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管理,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由於參加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訓練之人員尚未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又配合第一條之一增訂及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義務,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為避免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循私舞弊情事,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調整以下款次。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