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預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5點、貳第6點。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5點、貳第6點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157。
(四) 傳真:04-22502372。
(五) 電子郵件:gssu@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五點、貳第六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五點規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該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八款之個別磋商條款,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磋商決定服務報酬之計收標準,堪稱允當。惟依房仲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第四點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造成業者多將報酬標準比率印製於定型化契約上,顯與上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產生扞格,為保障消費者與業者權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五點、貳第六點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應記載事項增列服務報酬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議定,且服務報酬之支付,於委託人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不得超過服務報酬二分之一。受託人未完成任一服務項目,委託人得拒絕支付該項服務之報酬。(修正規定壹第五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增訂服務報酬之收取比率不得預先於本契約記載。(修正規定貳第六點)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五點、貳第六點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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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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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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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五、服務報酬
一、 委託人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後,委託人得支付受託人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_(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議定,惟受託人向委託人及買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 前款服務報酬之支付,於委託人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__(不得超過前款服務報酬二分之一)予受託人,餘百分之__於交屋時繳清。受託人未完成上開其中一項服務,委託人得拒絕支付該項服務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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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五、服務報酬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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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兼顧消費者與業者權益之保障,增列服務報酬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議定,受託人向委託人及買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 修正服務報酬之支付,於委託人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不得超過服務報酬二分之一;受託人未完成任一服務項目,委託人得拒絕支付該項服務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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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六、 服務報酬之收取比率不得預先於本契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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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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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點新增。
二、 依房仲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第四點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造成業者多將報酬標準比率印製於定型化契約上,致與應記載事項第五點規定扞格,爰增訂服務報酬之收取比率不得預先於本契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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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077/ch02/type3/gov10/num1/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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